索 引 号: | xhxhbj/2024-01289 | 主题分类: | 政务信息 | 发布机构: |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香河县分局 |
发文日期: | 2024-04-08 | 文 号: | 有 效 期: | 有 效 | |
名 称: | 不予行政处罚信息公开(曹成武) |
不予行政处罚信息公开(曹成武) | ||||
发布机构:廊坊市生态环境局香河县分局 发布日期:2024-04-08 | |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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廊坊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廊环不罚决委(香河)〔2024〕04003号曹成武: 身份证号码:132823197709220010 法定代表人(负责人): 曹成武 地址: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开区新开大街南一建小区10号楼2单元401室 根据 检察院移交,本机关于2024年2月7日对你(单位)擅自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。现已查明,你(单位)于2022年7月7日,在香河县钳屯镇叶屯村租赁的库房处,使用清洗洗涤液(碱性)冲洗内燃机配件内油污,清洗油污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排放到厂房西侧的渗坑内,排放的废水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危险废物,危险特性为T(毒性Toxicity)。本机关认为你(单位)的上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》第七十九条“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、利用、处置危险废物,不得擅自倾倒、堆放”的规定。有关事实有《调查询问笔录》、《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》、《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报告》、《廊坊市生态环境局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笔录》、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》、《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(电子)》等证据证明。 鉴于你(单位)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,依据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》第十一条第一款:“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,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,依法将其作为从轻、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。”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三条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不予行政处罚。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,可以不予行政处罚”及《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》第八条第一款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不予行政处罚。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,可以不予行政处罚”的规定,决定对你(单位)不予行政处罚。 你(单位)如不服本决定,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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